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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007号

汪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007号

原告:汪某。

被告:庄某甲。

原告汪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牟长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余、

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10月1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在一起生活,被告并无悔意。婚生子庄某乙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居住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孩子还应该归被告抚养。双方自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特向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庄某乙归被告抚养。

被告庄某甲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声称“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在一起生活,被告并无悔意”。事实是,被告家的大门始终为原告敞开,原告仍有家不回,为此被告曾又一次去原告家,结果,被原告雇佣打手打成“乌眼青”。当时还动用王店子镇110出警。由此可见:究竟谁“并无悔意”已昭然若揭。

二、“对孩子成长不利”一语,原告无权出口。难道非离婚不可才对孩子成长有利吗?三、孩子由被告抚养,这是无容置疑的,关键是原告应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按月工资总额20-30%支付。被告取中25%,如不同意,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原告自离家至今一年半时间,期间孩子抚养应承担其应尽的那部分义务和责任,被告要求补偿。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庄某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2月分居,分居期间除4个月庄某乙随原告生活外,其余均随被告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离婚后庄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月均收入2600元,被告月均收入2600-2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协商一致离婚后庄某乙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生活需要,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65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分居期间扣除4个月的抚养费,原告应给付被告剩余11个月的抚养费7150元(11个月乘以65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庄某乙随被告庄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汪某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庄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庄某乙18周岁时止;

三、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庄某甲抚养费人民币7150元。

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长青

审 判 员  张 余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