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829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山河镇站前街。被告张继广。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省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祥,现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继广、李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张继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万祥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继广经被告李万祥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款项9,330.00元,约定在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我公司按协议将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继广偿还欠款本金9,330.00元,利息9,703.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李万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继广辩称,我已于2012年2月29日,将货款给了被告李万祥。我认为李万祥是代理人,货物是他送的。另外,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李万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2、购货协议一张,证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继广经被告李万祥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9,33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二分计息。欠款人张继广,担保人李万祥。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经质证,被告张继广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已将化肥交给了被告,且该协议没有公章,证明不了公司行为,无法确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张继广在答辩中已经自认,自己已于2012年2月29日,将货款交给了被告李万祥。且自己认为李万祥是代理人,货物是李万祥送的。况且在被告张继广签名处后面,即是原告公司的全称,所以即便该协议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张继广也应当知道所收货物是原告的,而非是其自认的代理人的。另外民间所称的二分利即是法律上所称的月利率2%,这是众所周知的民间称谓习惯。故应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3、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欠款。经质证被告张继广承认照片确系自己家,是前年去的。代理人认为应该是2016年春节前。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张继广承认是前(2014年)年原告去的自己家,且照片上明显能够看到绿树叶和绿色蔬菜,故对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2014年的8、9月份原告雇自己的车去向被告张继广索要货款。经质证被告张继广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不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张继广无证据证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所证事实予以采纳。被告张继广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李万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即广化肥款陆仟零伍拾元整,尾欠贰千元整”,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用以证实货是被告李万祥送的,货款已经给了李万祥。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认定该收据是李万祥出具的,李万祥是担保人,货款应当给原告,不应交给另一被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同时在购货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李万祥为担保人明白无误,故被告理应将货款交给原告。且该收据上被告张继广给付的数额与尾欠数额,合计为8,050.00元,并非协议上的9,330.00元。与其欲证事实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张继广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继广经被告李万祥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9,33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原告向被告张继广交付货物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继广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并支付延期的货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购肥之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广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9,330.00元。被告李万祥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继广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8,659.66元(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李万祥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继广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张继广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李万祥、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远
人民陪审员 孙守库
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