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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088号

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成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吴成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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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088号上��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道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存。

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成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吴成存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中保公司因工作需要,经与吴成存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吴成存的工作时间以中保公司有权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依据。

本院认为��中保公司与吴成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中保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成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中保公司未能证明吴成存的出勤情况,应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中保公司向吴成存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759.8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中保公司未能举证在与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届满之前已通知吴成存新的工作地点,即以吴成存旷工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吴成存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吴成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查,原审判令中保公司应支付吴成存解除劳动��同经济补偿金54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原审依照双方的胜诉比例酌定由中保公司承担吴成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遗漏,但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