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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999号

朱道平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平,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999号原告朱道平,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洪生,男,系公民代理。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百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寅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道平与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洪生、被告沪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道平诉称:其于2005年经招聘进入沪宁公司上班,担任电焊工。2011年5月21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大腿严重骨折,但沪宁公司拒绝为其申报工伤。2013年10月10日其在工作中腰部又受到严重骨折,2015年8月28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25日其在工作中两根手指又严重受伤,2015年4月2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沪宁公司仅支付工伤赔偿金9190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沪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794.11元、工伤保险待遇160157.16元。

被告沪宁公司辩称:1.原告朱道平于2015年9月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工伤赔偿已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1907元,尚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支付,对于原告2011年5月21日的工伤不予认可,后两次工伤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沪宁公司曾于2011年10月31日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沪宁公司为朱道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0日朱道平在沪宁公司工作时摔伤,2013年11月6日被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25日朱道平在沪宁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右手中指不全性断裂,2014年10月16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30日,朱道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沪宁公司处理工伤事宜,沪宁公司为朱道平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栏载明:劳动者要求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朱道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两次工伤的伤残补助金18795元和23112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沪宁公司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2月6日朱道平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4日该委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朱道平不服,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朱道平在2013年10月10日受伤一直休息至2014年5月初,在2014年9月25日受伤以后一直休息,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未回到沪宁公司工作。沪宁公司支付朱道平2014年(5月-9月)5个月的工资数额是28444元,朱道平认为该工资数额没有包含加班工资,沪宁公司克扣加班工资,但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道平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仲裁决定书,被告沪宁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费用结算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年终分配表、书面申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朱道平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有三项,分别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沪宁公司为原告朱道平缴纳工伤保险费,朱道平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本案事实也已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朱道平支付,朱道平再请求沪宁公司支付该两项工伤待遇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沪宁公司应当按照九级伤残的级别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5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朱道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沪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朱道平离职前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5日,而朱道平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也因工伤事故未实际工作,故本院以朱道平在2014年5月-2014年9月共5个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朱道平主张该期间内的工资数额未包含加班工资,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经测算,朱道平离职前的月工资是5688.8元(28444÷5)。朱道平在沪宁公司的工作年限在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沪宁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计56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沪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道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经济补偿5688.8元,以上共计30688.8元。

二、驳回原告朱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沪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沪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何利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谈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