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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610号

李效东与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效东,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东,太原砂轮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郝庄正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276205461E。法定代表人许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李效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效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效东在1974年参加工作,当时是太原化肥厂的正式职工。因工作需要,1986年调到太原砂轮厂工作,1990年,根据当时国家政策,李效东在办理太原北城天陆装饰城营业部工作手续时,原太原砂轮厂劳资科因找不到李效东的档案,工作没法调动,李效东就档案一事多次与太原砂轮厂领导交涉,但此事久拖不决。1997年8月,太原砂轮厂和东山煤矿重组了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刚玉股份公司)。为此,李效东又开始向双塔刚玉股份公司领导反映人事档案和上岗工作问题,但双塔刚玉股份公司以李效东的档案不在为由一直不予理睬,后在李效东的争取下,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在2001年去李效东原工作单位(即太原化肥厂)查询李效东办理劳动调动手续情况,经核实,李效东调动手续完备,李效东人事档案已全部移交到太原砂轮厂,为此,双塔刚玉股份公司答应为李效东补办档案,但出尔反尔说李效东已被除名。根据1992年6月9日国家劳动部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但双塔刚玉股份公司既不录用李效东,又长期扣押李效东人事档案,导致李效东既没有工作,也无法办理退休。为维护李效东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因丢失、扣押李效东人事档案,给李效东造成重大损失,赔偿李效东人民币20万元整;2、双塔刚玉股份公司为李效东发放养老费,每月不低于3500元;3、诉讼费由双塔刚玉股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效东于1986年调入太原砂轮厂工作,1997年11月29日太原砂轮厂与太原塑料一厂共同组建太原双塔刚玉(集团)有限公司,原太原砂轮厂持有的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划转给太原双塔刚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同时享有该股份公司相应份额的权益。故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效东应查清适格主体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效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效东”。李效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8月,太原砂轮厂与东山煤矿重组成立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应当依法承继原太原砂轮厂的权利义务,李效东起诉双塔刚玉股份公司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7年11月,市国资委批复组建太原双塔刚玉(集团)有限公司,将太原砂轮厂、太原塑料一厂的国有资产授权给双塔刚玉集团公司统一经营。太原砂轮厂经政府同意,依法分立为两个公司,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双塔刚玉集团公司。分立后的这两个公司对李效东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效东可向这两个公司的任何一个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李效东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未获同意。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从工商登记信息看,双塔刚玉集团公司,由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和南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的,没有太原砂轮厂。李效东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退休金,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因丢失人事档案赔偿李效东损失20万元;判决双塔刚玉股份公司为李效东从达到退休年龄按月发放养老金每月不低于3500元。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太原砂轮厂为双塔刚玉股份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是双塔刚玉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双塔刚玉股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太原砂轮厂和太原塑料一厂共同组建了双塔刚玉(集团)公司,原太原砂轮厂持有的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划转给双塔刚玉集团公司持有。(2005)迎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效东和双塔刚玉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效东与双塔刚玉股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效东起诉主体不适格,李效东的诉讼请求已经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经审查,双塔刚玉股份公司由原太原砂轮厂与原太原市东山煤矿于1997年发起成立,于2016年2月变更名称为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1月,太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资者,将1997年9月末太原砂轮厂、太原塑料一厂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授权给新组建的双塔刚玉集团公司统一经营。1999年4月,太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确定将原太原砂轮厂持有的双塔刚玉股份公司的国有法人股划转给双塔刚玉集团公司。李效东上诉认为,太原砂轮厂分立为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双塔刚玉集团公司两个公司,双塔刚玉股份公司应承继原太原砂轮厂的权利义务,两个公司对李效东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李效东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审裁定认为李效东应查清适格主体后再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

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