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91执1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55号。法定代表人XX胤,行长。被执行人薛山,居民。被执行人丁桂元,居民。被执行人牟善伟,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日开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薛山、丁桂元、牟善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薛山、丁桂元、牟善伟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日开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薛山、丁桂元、牟善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夏培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