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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2094号

燕娜与张爱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燕娜,张爱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094号原告燕娜。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负责人杨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系公司职工。

原告燕娜诉被告张爱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娜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张建华,被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荣,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爱国驾驶鲁EEN×××小型轿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綦公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建华驾驶的鲁E×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燕娜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国驾驶鲁EEN×××小型轿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燕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租车费、拆检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5882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国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并未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我公司报案,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爱国醉酒驾驶鲁EEN×××小型轿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綦公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建华驾驶的鲁E×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燕娜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国驾驶鲁EEN×××小型轿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燕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燕娜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8168.77元。原告燕娜住院期间由马敬敬护理,护理人员马敬敬系城镇居民。原告燕娜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951元。原告燕娜因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燕娜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1426元、拆检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燕娜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2015年8月26日至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休病假,因此扣发了9月份和10月份的绩效工资,共计16030.8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EN×××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爱宾,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爱国驾驶,二人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挂号收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广饶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挂号单,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饶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自然人收入额查询明细,护理人员马敬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拆检费单据,维修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广饶农商行工作人员请假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国醉酒驾驶鲁EEN×××小型轿车与张建华驾驶的鲁E×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E×F×××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燕娜受伤及财产受损,被告张爱国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170**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爱国赔偿。原告燕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360元、住宿费1426元、车辆维修费2951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燕娜主张的医疗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为8168.77元;原告燕娜主张的误工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为16030.88元;原告燕娜主张的拆检费、鉴定费,依据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100元、100元;原告燕娜主张的租车费,考虑到原告燕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受损利用其它交通工具的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燕娜主张的营养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燕娜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燕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6030.88元、护理费3360元、住宿费142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951元、拆检费100元、鉴定费100元、租车费600元,共计34996.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1245.65元,余款3751元,由被告张爱国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燕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燕娜负担258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