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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府执字第737-1号

赵元珍与赵俊义、王建春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元珍,赵俊义,王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府执字第737-1号申请执行人赵元珍,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府区。被执行人赵俊义,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被执行人王建春,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忻州市十二中学校教师,住忻府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俊义、王建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俊义、王建春银行存款50309.1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青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