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民,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8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玉民及其辩护人熊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梁玉民伙同高某甲、王某、高某乙、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籍山镇新南中工地、籍山镇开发区易晖金属公司工地及本县许镇镇大浦农业示范区工地实施盗窃。其中梁玉民参与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07711.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4月20日夜,梁玉民伙同高某甲、王某、高某乙、唐某等八人,分别乘坐由高某甲等人驾驶的两辆三轮车至本县籍山镇东门,高某甲将车停在九连加油站附近等候,梁玉民及王某、高某乙、唐某等人到新南中工地。在该工地内,几人窃得铁制扣件1000余个及少量钢筋,搬运至高某甲的三轮车上后逃离现场。随后,梁玉民等人又来到附近的城东华亿国际新城工地。在该工地,梁玉民等人又窃得8MM钢筋约1000余公斤,并将钢筋搬至高某甲的三轮车上。上述被盗物品由高某甲运至芜湖市鸠江开发区陆某(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利6400元。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4月21日夜,梁玉民伙同高某甲、王某、高某乙、唐某等八人,分别乘坐由高某甲等人驾驶的两辆三轮车至本县籍山镇开发区易晖金属有限公司工地,高某甲将三轮车停在开发二区支八路边等候。梁玉民及王某、高某乙、唐某等人在该工地内窃得铁制扣件3000余个,搬至高某甲的三轮车上,由高某甲运至陆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利10800元。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0元。3、2009年4月23日夜,梁玉民伙同高某甲、王某、高某乙、唐某等八人,分别乘坐由高某甲等人驾驶的两辆三轮车至本县许镇镇大浦农业示范区附近,梁玉民及王某、高某乙、唐某等人在该开发区生态餐厅工地内,窃得铝合金型材2107根,搬至高某甲的三轮车上,由高某甲运至陆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利22200元。后陆某又将该批赃物以26630元的价格销售给姜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211.84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玉民被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玉民的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戴某、汪某、夏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甲、王某、高某乙、唐某等人的证言、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09)27号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梁玉民是应他人之邀参与盗窃,销赃亦非其所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立功、坦白情节,此后亦无犯罪记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计人民币107711.84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玉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立功、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认为,梁玉民在共同犯罪中和其他同案犯相互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且无证据证实其有立功情节,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坦白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退出非法所得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根慧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人民陪审员 许明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