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21行初4号
原告:吕忠清,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镇赉县嘎什根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志明,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镇赉县嘎什根乡农经站站长。
被告: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楠,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军,镇赉县政府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金彪,镇赉县农经总站站长。
第三人:王君,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镇赉县莫莫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忠清与被告吉林省镇赉县嘎什根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被告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王君土地经营权确认一案,原经我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2015)白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乡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王君与吕忠清家庭承包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乡决定》):……1、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在大乌兰吐村三社分得1.44公顷家庭承包地。2、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为同一地块……县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镇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县决定》):……维持《乡决定》。
原告诉称:《乡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违反法定程序。1、不符合格式要求。2、乡政府无权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决定。
二、适用法律错误。1、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本案不是土地所有权争议,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故要求撤销《乡决定》。乡政府辩称:本案是土地所有权、经营权争议,属于行政案件,乡政府有权作出决定,且《乡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县政府辩称:
一、同意乡政府答辩意见。
二、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属于行政案件,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乡政府应当作出处理,且《乡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对《乡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应当作出决定,且县政府作出的《县决定》也是正确的。第三人述称: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纠纷,乡政府和县政府应当作出决定和复议决定,且两个决定都是正确的。乡政府提供如下证据:(1)镇赉县嘎什根乡大乌兰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启(第三人之夫,已去世)分得四口人的家庭承包地14.4亩。后因油田占地9.2亩,村里为第三人另分4.9亩做为补偿。1998年,因爆发洪水,原告来到大乌兰吐村,他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房带地”行为。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县政府和第三人没有异议。(2)大乌兰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除证明证据(1)的证明内容外,还证明:原告现在耕种的土地与第三人分得的土地为同一地块。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明》与证据(1)矛盾,原告耕种的土地是2000年在大乌兰吐村承包的,根本没有耕种第三人的土地。县政府和第三人没有异议。(3)黑龙江省泰来县宁江蒙古族乡新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原址分得30.4亩土地。原告、县政府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4)嘎什根乡纪委与原告的《谈话笔录》。证明:“买房带地”是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县政府和第三人没有异议。(5)镇赉县农经总站与王启仁(1994年至2008年间,任大乌兰吐村会计)的《谈话笔录》1份、嘎什根乡纪委与咸丰(200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先后任大乌兰吐村副书记、村主任和书记)、刘井春(2004年2014年12月间,先后任大乌兰吐村三社社主任和副书记)、郭长春(大乌兰吐村三社村民)、张玉石(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任大乌兰吐村三社分地小组成员)和张子伦(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任大乌兰吐村三社分地小组组长)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与第三人的承包地是同一地块,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买房带地”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调查程序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县政府和第三人没有异议。(6)刘井春出庭作证。除在上述《谈话笔录》中的证明内容外,还证明:1997年底,因油田占地9.2亩,村里为第三人另分4.9亩做为补偿。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分得的土地之间没有关联性。县政府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油田占地是4.9亩,不是9.2亩。(7)咸丰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在确实大乌兰吐村分得承包地。原告、县政府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县政府提供如下证据:(8)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4)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确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质证认为:对此两份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乡政府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9)《二〇〇一年耕地承包合同(负担卡)》、《二〇〇二年耕地承包合同(负担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是村里分包的,并且依法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承担了各项费用。因此,原告应有经营权。乡政府质证认为:两份承包合同上体现的是机动地,经营权证的发放违反法律规定。县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均不真实。(10)《收据》4张、《完税证》3张。证明:原告承包村里的土地,交纳了各种费税。乡政府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当年耕种土地了。县政府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11)大乌兰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乡政府作出的《乡决定》的依据不真实。乡政府质证认为:《乡决定》没有依据此证据。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并不矛盾。第三人质证认为:此证据无效。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审经审理认为:乡政府作出的《乡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县政府作出的《县决定》,维持了错误的行政行为。遂判决撤销了上述两个决定。上述原审判决宣判后,第三人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均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原、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证明内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乡决定》和《县决定》是否正确。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此焦点没有异议。乡政府没有提供新证据。县政府提供如下新证据:(12)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受理申诉通知书》1份、《应诉通知书》1份、《仲裁通知书》3份、《调解协议书》1份和《送达回证》2份。证明:2006年3月20日,经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第三人将1.01公顷承包地自2006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转包给原告耕种。原告质证认为: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没有签字,因此没有法律效力。乡政府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如下新证据:(13)《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纳了2003年度的承包费。乡政府质证认为:是册外地,不是承包费。县政府未质证。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是承包地的承包费。第三人提供如下新证据:(14)《调解协议书》(即证据(11)中的《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调解协议书》上按了指纹,因此合法有效。乡政的质证意见与县政府举证时的证明内容一样。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与举证时的证明内容一样。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县政府举证时,自己的质证意见一样。(15)王广珍(大乌兰吐村村民)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后,第三人委托证人代收承包费。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二被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一、证据(1)、(2)、(5)和(6)。能够证明: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分得1.44公顷土地。1997年年底,因油田占地9.2亩,大乌兰吐村为第三人另分4.9亩土地做为补偿。1998年洪水过后,原告迁徙到大乌兰吐村,第三人以“买房带地”的方式,将上述1.01公顷(1.44-0.92+0.49=1.01)承包地流转给原告。
二、证据(3)、(4)、(10)、(11)(13)和(15)。对本案事实和焦点没有证据作用,本院不予评析。
三、证据(7)。因与证据(5)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四、证据(8)。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3日,第三人以自己为原告、县政府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县政府发放的原告持有的编号为04036009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院经审理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原始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记载的台账,事实不清,而上述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7月30日,我院以(2013)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2013年11月13日,因第三人上访,乡政府作出镇嘎信处字[2013]2号《信访事项意见书》,作出如下答复意见: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在大乌兰吐村依法分得1.44公顷土地。2014年2月13日,第三人以上述《信访事项意见书》为新证据,再次以自己为原告、县政府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诉至我院,仍然要求撤销县政府发放的原告持有的编号为04036009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院经审理认为:信访意见不是有权机关的处理决定,并且没有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4月24日,我院以(2014)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再次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仍然均没有上诉。
五、证据(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应当依据原始的承包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记载的台账,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只是两份《负担卡》。因此,原告虽然持有的编号为04036009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就一定拥有土地承包权。
六、证据(12)和(14)。能够证明:2006年3月20日,经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由调解员高天才和金彪主持调解,张国(大乌兰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及第三人参加,确定如下事实:1998年洪水过后,第三人因外出打工,将1.01公顷承包地以“买房带地”的方式,流转给原告,并约定第三人有权随时结束流转。2006年,第三人打工归来欲向原告索回土地时,才知道早在2004年,原告就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调解,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将1.01公顷承包地自2006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转包给原告耕种。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1998年洪水过后,第三人因外出打工,将1.01公顷承包地以“买房带地”的方式,流转给原告,并约定第三人有权随时结束流转。2006年,第三人打工归来欲向原告索回土地时,才知道早在2004年,原告就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3月20日,经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了“第三人将1.01公顷承包地自2006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转包给原告耕种”的协议。2013年5月3日,第三人以自己为原告、县政府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县政府发放的原告持有的编号为04036009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院经审理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原始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记载的台账,事实不清,而上述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7月30日,我院以(2013)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2013年11月13日,因第三人上访,乡政府作出镇嘎信处字[2013]2号《信访事项意见书》,作出如下答复意见: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在大乌兰吐村依法分得1.44公顷土地。2014年2月13日,第三人以上述《信访事项意见书》为新证据,再次以自己为原告、县政府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诉至我院,仍然要求撤销县政府发放的原告持有的编号为04036009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院经审理认为:信访意见不是有权机关的处理决定,并且没有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4月24日,我院以(2014)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再次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仍然均没有上诉。2014年12月3日,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乡政府作出了《乡决定》:……1、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在大乌兰吐村三社分得1.44公顷家庭承包地。2、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为同一地块……2015年3月19日,县政府依据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县决定》:……维持《乡决定》。2015年5月4日,原告不服上述两个决定诉至本院,即是本案。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通过本院上述对证据的评析和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完全能够证明: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在大乌兰吐村分得了1.44公顷承包地。减去油田占去的0.92公顷,再加上补偿的0.49公顷,现在实际为1.01公顷。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即是原告现在正在耕种的1.01公顷土地。因此,乡政府依据此事实作出的《乡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尽管《乡决定》格式不规范、对当事人的称谓不标准,但并不影响《乡决定》的正确性和有效性。2、乡政府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维持《乡决定》的《县决定》,同样正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忠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陆 彬
代理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