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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143号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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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临牌为皖MO××××的银灰色面包车行驶至明光大桥桥洞时,因头晕将车辆停下,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临牌为皖MO××××的银灰色面包车,沿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清流桥行驶至明光路跨线桥南边时,因头晕将车辆停至匝道中间,被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胡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士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