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5民初820号原告韦卡,男,2011年11月19日生,布依族,学龄前儿童,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52年4月5日生,布依族,无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韦卡之祖母。委托代理人杨琳,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明兴,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饶登文,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卡诉被告王明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韦卡以“2016年6月17日已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资金已到原告账户,纠纷已处理结束”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韦卡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申请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卡承担。
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朝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