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2刑初303号

(2016)陕0112刑初303号鲍某某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祥云茶叶市场办事,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车未上锁,便产生盗窃恶念,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推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车主发现并抓获。经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22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鲍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康彦波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