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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执字第1253号

欧恩梅与十堰市五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欧恩梅,十堰市五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字第1253号申请执行人欧恩梅,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被执行人十堰市五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茅劳人仲(2015)裁字第100号裁决书确认十堰市五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欧恩梅各项工伤待遇9408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部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十堰市五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95396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同等价值地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刘曙光

代理

审判员  柏 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