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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执185号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长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长生,蒙奎常,乔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2执185号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长生、蒙奎常、乔成华。本院受理执行的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长生、蒙奎常、乔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张长生在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店信用社914×××61账户中的存款元、914×××55账户中的存款元。乔成华在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店信用社62×××42账户中的存款元、914×××25账户中的存款元扣划至宁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智

审判员 高国军

审判员 段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