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524号
原告:韩英,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凌永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韩英为与被告凌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英起诉称:凌永明于2015年3月30日向韩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凌永明承诺在一年内归还。但凌永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此,韩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凌永明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凌永明于2015年3月30日向韩英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永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韩英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韩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韩英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韩英与被告凌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凌永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韩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英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凌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琳俊?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