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1363号原告周常文,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现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被告潘静,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常文诉被告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常文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也未提交司法求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嘉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