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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执恢23号

岑美兰、吴启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岑美兰,吴启福,吴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岑美兰,女,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被执行人吴启福,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被执行人吴廷华,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申请执行人岑美兰与被执行人吴启福、吴廷华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廷华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邓有光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