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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5851号

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851号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高家村七社大天路968号。法定代表人梅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芳,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淼,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城北街中国枸杞加工城。法定代表人黄正开。

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冷枫、

人民陪审员王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国杞天香”酒,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555800元的“国杞天香”酒,并为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向原告支付。鉴于友好合作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易货抵账协议书》,确定了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货款4555800元,并约定被告以枸杞芽茶、枸杞干果等货物进行易货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794800元的易货产品,但此后被告却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1000元,又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不能抵扣,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国杞天香”酒,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酒,截至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55800元。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易货抵账协议书》,确定了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货款4555800元,并约定被告以枸杞芽茶、枸杞干果等货物进行易货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794800元的易货产品,但此后被告却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易货抵账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761000元的货款未付,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6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开具正式发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6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北京同仁堂(成都)健康酒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明

代理

审判员  冷 枫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