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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13号之一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盛金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盛金茂,盛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曲中先,系主任。被执行人盛金茂,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执行人盛金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盛金茂、盛祥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盛祥泉的银行存款500.00元。余款34,5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320.00元,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320.00元未得到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未获执行的欠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32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盛金茂、盛祥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675.00元、执行申请费440.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字森

审 判 员  高保和

代理

审判员  陈丙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