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2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奇台县天山北路文化二巷红玉平价综合商店,用事先准备的铁榔头砸开商店门锁,进入商店内窃取收银抽屉内人民币250元,硬中华香烟四条、红色七匹狼香烟五条,黑兰州香烟三盒,软玉溪香烟二盒。后将所盗的硬中华香烟四条、红色七匹狼香烟一条出售,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李某将窃取的现金和出售香烟获得的现金用于自用。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274.97元。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奇台县天山北路文化二巷红玉平价综合商店,用铁榔头砸开商店门锁,窃取商店内硬中华香烟五盒、软中华香烟八盒、软红何香烟一条、黄兰州香烟四条、紫兰州香烟二条、泰山香烟一条、红双喜牌香烟一条、猴王牌香烟一条。后将所盗软中华香烟八包、红双喜牌香烟一条、猴王牌香烟一条出售,获利人民币370元。被告人李某将出售香烟获得的现金消费。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267.25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奇台县健康路实惠小旅馆内被奇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次日依法从其所住旅馆扣押盗取的一条软红河、四条黄兰州、二条紫兰州、一条黄山,并依法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并积极退赔全部涉案款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3792.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现金4500元,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且能够相互印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证实:(1)软红何一条,黄兰州四条,紫兰州一条,黄山一条,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各一份;(2)受案登记表一份;(3)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说明二份;(4)被告人李某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各一份;(5)证人仇某证言一份;(6)证人刘某的证言一份;(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二份;(8)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三份、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一份;(9)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附鉴定聘请书二份、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书一份、工作证三份;(10)疆公(刑)勘(2016)A6523250500002016010014号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八张;(11)疆公(刑)勘(2016)A652325050000201601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八张;(12)辨认笔录二份;(13)发还清单一份;(14)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92.2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维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