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035号原告刘金星,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蔡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金星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金星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星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刘金星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金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金星负担。
审判员 石尹镜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