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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1035号

刘金星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金星,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035号原告刘金星,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蔡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金星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金星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星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刘金星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金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金星负担。

审判员 石尹镜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