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8770号
原告:周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XX,男,X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X。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