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640号
原告:杭州巨象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信诚路33号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晓敏,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来根。
原告杭州巨象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象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金曼公司因需购买仓储货架,与巨象公司签订《仓储设备(仓储货架)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253000元。巨象公司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金曼公司至今尚欠巨象公司货款178000元未付。巨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曼公司支付巨象公司货款178000元、违约金7590元(按全部货款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曼公司承担。原告巨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仓储设备(仓储货架)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巨象公司与金曼公司之间存在仓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金曼公司支付巨象公司部分货款75000元的事实;3、收货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巨象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的事实;4、电子邮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巨象公司与金曼公司之间存在仓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5、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巨象公司与金曼公司之间就尾款178000元不开发票、巨象公司给予6个点优惠达成协议的事实;6、录音光盘一份、内容文稿二份,用以证明巨象公司与金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金曼公司尚欠尾款178000元未付,双方进行交涉的事实。被告金曼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巨象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巨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巨象公司作为供货商与被告金曼公司作为采购商签订编号为141010HHJ001《仓储设备(仓储货架)合同书》一份,约定金曼公司向巨象公司采购中型货架主架66组、中型货架副架228组、货架分隔片4704片、货架背网150片、货架侧网130片、登高梯1个、多层拣货车10辆、分拣筐200个,总价格253000元(包含17%增值税);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安装周期约为3个工作日,如有变动双方必须提前2个工作日与对方协商;交货地点为巨象公司送货上门至金曼公司所在地指定地点;如果金曼公司在验收中发现合同货品的规格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根据检查和实验报告结果向巨象公司索赔,验收完毕金曼公司须根据巨象公司提供的给予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金曼公司须向巨象公司支付订金75000元,货到安装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合同余下货款,收到全部货款前巨象公司向金曼公司开具17%国家标准增值税发票(按合同上货款总金额);巨象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金曼公司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金曼公司逾期付款的,除应向巨象公司偿付全部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外,还应按照当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向巨象公司偿付未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的全部利息;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金曼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巨象公司、金曼公司分别在供方和购方处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曼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巨象公司支付订金75000元。后巨象公司根据金曼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8日交付全部货物,但金曼公司至今未向巨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巨象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巨象公司与被告金曼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设备(仓储货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巨象公司依约供货,被告金曼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曼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巨象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巨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巨象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8000元;
二、被告杭州金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巨象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杭州金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