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3795号申请执行人邱钦立,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邓趣明,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邱钦立与被告邓趣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确认第三人梁炳旋拖欠原告邱钦立的653251元租金及利息为被告邓趣明与第三人梁炳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趣明对第三人梁炳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66.26元。因债务人邓趣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邱钦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趣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一处,该房产抵押贷款金额远大于登记价格,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处于无益处置,故本案暂不处理。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汽车一辆,但未能扣押到案。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5325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37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敬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