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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758号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6年6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段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蒋某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