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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033号

范宝玲诉王家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宝玲,王家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033号原告范宝玲。委托代理人杨亚峰,陕西省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财。委托代理人杨阳,陕西省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范宝玲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1605.58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705.5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财答辩意见: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骑电动车撞到我的车上,不是我撞到她的。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赔付。通过她人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6年3月1日14时许,王家财驾驶自己所有的钱江牌无号二摩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阳县安吴镇阎家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范宝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范宝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6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范宝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范宝玲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后外侧束股骨端撕裂缝,左膝外侧副韧带、髌内外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7.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严格卧床禁止左下肢负重,继续床上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换药,5天后来院拆除缝线,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范宝玲花费医疗费31605.51元,被告王家财已向原告范宝玲支付了2000元。被告王家财驾驶的钱江牌无号二摩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其不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二、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应酌情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家财驾驶的无号牌二摩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家财作为事故车车主及侵权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范宝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王家财辩称给付原告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实际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31605.51元,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故酌情扣减10%,以28444.96元为准。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原告年龄、伤情,误工收入酌情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间计算100天(包含住院天数),误工费计算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医嘱出院后1月复查及住院天数20天,以50天为宜,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每天80元计算为4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营养费,因医院的医嘱注明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以住院天数20天,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为宜,计算为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宝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4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1644.96元由被告王家财承担(给付时扣除被告王家财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宝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42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王家财承担435元,原告范宝玲承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梨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