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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849号之一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金耀、林清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金耀,林清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被执行人林金耀,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执行人林清凤,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申请执行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金耀、林清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本院(2015)平执字第8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春福

审 判 员  朱杰光

代理

审判员  朱小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琳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