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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12号

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飞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3-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飞周,陈梅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许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667-0。法定代表人林光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广、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周,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容,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路“新世纪广场”116-1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42-8。负责人吴彩虹,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许金云,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飞周、陈梅容、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许金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忠

代理

审判员  彭赵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