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47号申请执行人苏志安,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执行人何桂芳,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苏志安与被告何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何桂芳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志安归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1.23元。因债务人何桂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志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桂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同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同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振豪有粤X×××××号小型汽车一辆,现因去向不明,暂未能作变现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限期自2016年4月28日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续封的,须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00114.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除上述暂未能作变现处理的车辆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泽欣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洪业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麦永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