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如,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毅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问话后迳行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勇与吴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周毅如是吴某妻子。吴某因入股“付志刚”一公司缺少资金先后于2014年7月7日、8月4日接收原告银行汇款97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107万元。收到原告邓勇107万元汇款后,吴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相关手续。2014年12月4日,吴某被人打伤后不治身亡。吴某死后,原告向被告周毅如催问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吴某生前收到原告107万元汇款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
原告提供的多份包括原被告之间、原告与“付志刚”等人之间的录音资料与被告申请的证人梁某的出庭证言证实涉案的107万元是吴某生前向原告借的钱向“付志刚”一公司投资,吴某借钱时承诺如果赚到钱会分点利润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107万元是否是吴某生前向原告借的款,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毅如虽没有经手借钱但作为吴某的妻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毅如对其丈夫吴某生前收到原告邓勇107万元汇款没有异议,但以原告没有提供借据不认可借贷关系,认为即便吴某是借原告107万元也是吴某与原告的个人纠纷,她作为妻子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借据这一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多份录音资料与被告申请的证人梁某的出庭证言证实涉案的107万元是吴某生前向原告借款,故吴某与原告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107万元是吴某生前与原告共同投资或者经手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不是吴某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毅如与吴某夫妻存续期间,且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为吴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吴某和被告夫妻双方约定了该债务由吴某个人承担,本案债务应视为吴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吴某已死亡,作为妻子的被告周毅如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毅如返还借款本金1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毅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107万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周毅如负担。一审宣判后,周毅如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之夫吴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没有还款的义务和责任,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吴某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间接的证据材料,没有借据等直接的书面证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足以证明其与吴某就107万元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二)涉诉金额为107万元,数额巨大,吴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却没有借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凭证以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却将这107万元认定为借贷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三)案外人的录音或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即使有其他的间接证据表明需归还该款项,也不能排除双方或建立了其他合伙或居间关系,迳行认定为借贷关系,有失偏颇。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勇答辩称,被上诉人丈夫吴某借款属实,应予偿还。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吴某是否向邓勇借款107万元及周毅如作为吴某妻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周毅如认为,本案未查清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认定不足,应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邓勇认为,107万是银行转账转到吴某账户中,双方因是朋友,且借款时因家中丧事习俗不能出门,所以未出具借条,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邓勇一审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录音等证据可证实,吴某收到邓勇的借款107万元,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予以了认可。上诉人周毅如主张该笔借款系邓勇投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该笔民间借贷系周毅如、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周毅如对邓勇107万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死者吴某向邓勇借款107万元,上诉人周毅如作为吴某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周毅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益淋
审判员 黄 皓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彦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