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刘建荣,男,199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世永,信丰县大塘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男,未成年人,汉族,住信丰县。被告赖永东,男,1970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赖某父亲。被告赖某、赖永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未成年人,汉族,住。被告曾宗飞,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曾某父亲。被告顾某,男,未成年人,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兰某,女,成年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顾某母亲。被告顾明华,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顾某父亲。被告信丰县安西中学,地址:信丰县安西圩。法定代表人郭肇领,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品仪,系安西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邱诗荣,系安西中学教师。上列当事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荣及其代理人刘某、刘世永、被告赖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勇、被告顾某的法定代理人兰某、被告安西中学委托代理人吴品仪、邱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曾宗飞、顾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安西中学食堂排队打饭,遇被告赖某插队,引起口角,再致两人在食堂动手打架,后经学生劝住散开了。吃完饭后原告回到教室里,被告赖某喊了曾某、顾某一伙人在教室里再打原告,一伙人共同对原告拳打脚踢,用板凳劈,刚好劈在原告的后脑勺、胸部、脑部等处致伤。学校老师没有及时制止事态发展,在发现原告神志不对才送往医院抢救,经信丰县人民医院、广东中山市医院、赣州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万多元,但不见好转。经赣州市三医院鉴定,原告因打架事件明显诱发癔症,信丰司法鉴定其为六级伤残。现原告被迫休学,仍在继续治疗,给原告及其父母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本案事发在安西中学午饭时间,第一次原、被告两人对打,老师们未及时把事态处理在萌芽状态,否则不至于在教室里再打。原、被告都是未成年人,正是接受教育长身体的年纪。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治疗费、残疾赔偿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178623.7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安西中学、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既往病史;2、住院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广州住院的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信丰县人民医院、中山医院、赣州章江精神医院住院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和费用情况;5、赣州章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与打架致伤有关;6、信丰信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被告赖某、赖永东辩称,一、原告所患的“分离性障碍”系原告自身的精神因素作用而引起的精神障碍,而不是打架所致的。
二、原告是在2014年11月3日参加学校组织的运动会上进行剧烈运动时发病的,而不是2014年10月31日打架时发病的。
三、被告安西中学依法应对原告发作的精神疾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学校在其食堂、教室具有管理职责,且在组织运动会时有安全保障的管理职责。
四、原告的赔偿请求有的不合法、不合理。具体是:1、护理费过高,应以60元/天计算;2、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10元/天计算;3、交通费以就医时的正式发票为准;4、精神抚慰金过高;5、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而且上述损害结果,系原告自身精神因素所致,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与被告赖某、赖永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赖某、赖永东、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西中学辩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午餐排队打饭时与赖某发生口角,我校食堂值日领导与老师及时制止并做了各自的思想工作。下午上课前赖某等三人报复殴打了原告,但下午两节课原告一直表现正常,没有任何反常表现也没有向班主任汇报(下午是班主任的课)。2014年11月2日第一节晚自习班主任发现原告刘建荣没有来上课,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家长,问明原因并第一时间向学校政教处、年级组汇报。学校即时通知赖某等三学生家长来校调查。11月3日赖某等三学生的家长以及原告刘建荣家长在学校调查调解下,各自做好书面材料,学校要求赖某等三名学生的家长陪同原告刘建荣赴安康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全权负责医疗费等。11月6日,我校举行了运动会,原告在跑完200米接力赛后出现了昏厥现象,班主任第一时间发现并报告学校,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安康医院进行救治、通知原告家长并安排老师一直陪护原告。原告住院期间学校不时询问情况并安排人员进行慰问。事发后,学校也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并协同安西镇政府、安西司法所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双方家长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认为,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有过错,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二、答辩人尽到了教育、监管责任,在此次打架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学校一直坚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校园内张贴了行为规范和守则等,每天都有老师在各个时间段对校园进行巡查,食堂打饭时也安排了老师维护秩序。2、答辩人尽到了对原告的救护责任。3、答辩人在事后积极协助原告处理赔偿事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安西中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学生守则》、《中学日常行为规范》的张贴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尽到了教育责任;2、《食堂值日安排表》,用以证明被告管理到位;3、讲话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教育管理到位;4、《安西中学学生一日常规要求》和《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对学生提出了具体要求;5、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进行安全教育;6、《安西中学学生打架、斗殴等群体事件处理预案》、《学校学生打架事件处理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安全制度健全;7、《安西中学第二十九届田径运动会秩序册》,用以证明被告安全措施得力。被告曾某、曾宗飞、顾明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中午,原告刘建荣在安西中学食堂排队打饭时与赖某发生争执推搡。饭后(下午上课前),原告回到教室,被告赖某与曾某在教室里找到原告,与原告打架。其中,赖某用凳子打了原告,曾某用拳头打了原告。打完后被告赖某、曾某离开教室。后来赖某又返回,与被告顾某一起打了原告。事发时老师未在现场,下午上课过程中也未发现中午的打架事件。2014年11月2日,原告家长向安西中学反映打架的情况,安西中学于次日召集双方家长协商并送原告到信丰县安康医院检查。安康医院诊断意见为:“1、枕内粗隆上部高密度影,待诊;2、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请随访;右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因分歧较大,双方家长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2014年11月6日,原告刘建荣在参加安西中学举行的运动会比赛后晕厥,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395.5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680.02元,自费1715.56元),出院诊断为“分离性障碍?”,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1月14日和11月17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临床诊断为发作性意识障碍,用去医疗费816.7元。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癔病,用去医疗费2507.3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28.86元,自费1678.53元)。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6日,原告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用去医疗费4641.4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126.49元,自费1514.97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癔症。2、打架事件是其发作的明显诱发因素。”同年4月21日,原告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荣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伍万叁仟壹佰元整。”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赖某、赖永东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建荣评定为六级伤残。打架事件参与度为15%。”被告赖永东用去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例资料、住院费用补偿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曾某、顾某打架及2014年11月2日原告参加运动会后出现晕厥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打架事件与原告发病的参与度;二是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分担。关于打架事件与原告发病的参与度问题。在2015年3月24日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属于癔症,打架事件是其发作的明显诱发因素。该鉴定意见认为打架与原告发病相关,但没有解决参与度的问题。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刘建荣评定为六级伤残。打架事件参与度为15%”并对该意见进行了分析说明,即“综合所提供的材料及病例等相关资料,刘建荣伤后无脑实质之损伤,脑电图检查正常。经鉴定为癔症;打架事件是其发病的明显诱发因素。打架事件参与度为15%。癔症属于内源性疾病,非打架外伤所致。但考虑到打架事件是其癔症发作的诱发因素之一,故评定外伤参与度为15%。”对于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赖某、曾某、顾某系安西中学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打架的性质和后果应有一定认识。但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平息后,被告赖某分别与被告曾某、顾某到教室打原告,并且在殴打过程中使用了木凳作为工具,因此,被告赖某过错较大。本院酌定由被告赖某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曾某、顾某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赖某、曾某、顾某的责任由各自法定监护人承担。
被告安西中学辩称其在食堂安排了老师维持秩序,并且各个时间段都有老师巡查。但是,原告与被告赖某在食堂争执时,被告安西中学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涉事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以致随后事态扩大并发生打架事件。事后,安西中学也未及时发现当天曾有学生在教室打架,因此,安西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疏漏。而且,在知悉原告因打架受伤的情况下,被告安西中学未给予充分注意和重视,仍安排其参加多场田径比赛,以致原告运动后昏厥,因此,安西中学的活动安排存在失误。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安西中学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361.13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635.37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725.76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2天,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4、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856元,但仅提供了431元的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多次转院检查、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构成六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01170元(10117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的1400元票据,庭后又补充了赣州章江司法鉴定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收费凭证计1615元(含鉴定检查费),重新鉴定费700元(该款由被告赖永东垫付),以上鉴定费合计3715元。9、后续治疗费5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8290.76元,结合打架事件与原告发病的15%的参与度以及各被告的过错,由被告赖某的法定监护人暨被告赖永东赔偿人民币8473.08元(188290.76元×15%×30%)给原告,扣减其已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后,被告赖永东仍应赔偿人民币7773.08元给原告;由被告曾某的法定监护人暨被告曾宗飞赔偿人民币5648.72元(188290.76元×15%×20%)给原告;由被告顾某的法定监护人暨被告顾明华赔偿人民币5648.72元(188290.76元×15%×20%)给原告;由被告安西中学赔偿人民币8473.08元(188290.76元×15%×30%)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永东应赔偿人民币8473.08元给原告刘建荣,扣减已垫付的700元后,仍应支付人民币7773.08元给原告。
二、被告曾宗飞应赔偿人民币5648.72元给原告刘建荣。
三、被告顾明华应赔偿人民币5648.72元给原告刘建荣。
四、被告安西中学应赔偿人民币8473.08元给原告刘建荣。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缓交),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赖永东承担300元,由被告曾宗飞承担200元,由被告顾明华承担200元,由被告安西中学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志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