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思域”小型轿车,行驶到平遥县顺城路与曙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晋K******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中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思域”小型轿车,从平遥县火车站去往职教艺墅小区附近。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遥县顺城路与曙光路交叉口路段时,遇马某某驾驶的晋K******号“北斗星”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某某等人)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后,“思域”轿车又碰撞到路中的隔离护栏,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中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2月8日上午到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之后,被告人就本案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15000元,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3时30分许,该驾驶晋K******北斗星轿车从太原回到平遥,在曙光路由东向西行至与顺城路叉口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坐的张某某、梁某某、张某英、温某某。该和张某某、张某英受伤。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3时许,马某某驾驶的北斗星轿车从太原接上该等回到平遥,车行至平遥县曙光路与顺城路十字叉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下车看见张某英在车后地下扶的张某某,张某英打了120,120车来后,该车上的人去了医院。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凌晨,宋某某驾驶轿车从火车站去康宁苑,车由北向南行至平遥县顺城路与曙光路十字口时,由东向西驶来辆小车就相撞在一起,后该坐的车又碰撞在顺城路的隔离栏上,当时车上坐的该和女儿以及闫某某。事故发生后,发现宋某某在驾驶座上晕过去了,该等就把宋某某从车里拉出来,拉倒路东边的马路边上,过了一会儿宋某某醒了,冻的不行,就一起走着回到闫某某家。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该过生日叫了朋友在丽泽苑吃饭,宋某某也是其中一人,吃完饭后大约22时许,该等又唱歌,大约2月8日2时许唱完歌,该和宋某某、王某某及她姑娘去火车站快餐店吃了点饭,3时许,宋某某就上车拉上该等回职教艺墅那,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遥县顺城路与曙光路叉口路段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宋某某被气囊打的晕了,车前面机盖冒烟,该三个女的下了车,王某某和她姑娘把宋某某从车上拽了下来,然后把宋某某拖到路边,过了一会宋某某清醒些了,该四个人相跟的步行回到该的店里休息了,早上八九点他们才醒了。宋某某在丽泽苑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宋某某和马某某准驾车型的信息以及晋A*****小型轿车和晋K******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死检照片,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8.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呼气测定,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38.67mg/100ml。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0.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和赔偿凭证以及被害人方的身份情况和委托书等,证实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15000元,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到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1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晚有个过生日的在丽泽苑宾馆吃的饭,该喝了两瓶啤酒。2015年2月8日3时许,该等办完事在火车站快餐店和王某某、闫某某及王某某的女儿吃了点饭,后该拉上他们去职中那,当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遥县顺城路与曙光路叉口时,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过来就碰到该车上,之后该的车又碰撞了路中的隔离护栏,车停下来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生贵
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
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琼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