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95号
原告: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号华都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ASOKOJ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安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号000106。
法定代表人:赵建安,董事长。
被告:赵建安,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真亮(特别授权代理),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贸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安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赵建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贸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其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安丰公司购买小松PC220-8M0挖掘机,机身号为DBBG8868,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住贸公司按约向被告安丰公司交付了案涉挖掘机,但被告安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48343元未付。被告安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赵建安承诺为被告安丰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住贸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4470元、迟延付款金人民币11413元(以所欠分期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违约金人民币107588元;2.被告安丰公司支付原告住贸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赵建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住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分期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住贸公司与被告安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住贸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案涉挖掘机的合同义务。被告赵建安对被告安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贸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发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住贸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安丰公司作为乙方、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工程机械事宜,订立本合同;产品为挖掘机,规格型号为PC220-8M0,机身号为DBBG8868;乙方按照分期方式购买此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40627元,其中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支付人民币114000元作为头金,并同时支付相关费用小计人民币31347元,机价余款人民币1226627元,乙方分36期(月)向甲方履行;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交齐头金人民币114000元(机械价格的10%),余款于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各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止每月20日各支付人民币35500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人民币35127元;丙方为乙方购买设备提供相应代办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办保险、办理丙方与甲方签署合同准备、文书处理等费用),代收所购机械全额37月保险费人民币26347元,含财产综合险,还贷款期间第一受益人必须为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总付款后,甲方将设备交付乙方(视甲方备货情况,乙方应当给予甲方足够备货时间);乙方按照制造商出厂标准验收(依据设备随机附带清单、合格证、使用手册等文件,合格证在乙方未付清货款前,由甲方持有),乙方或乙方委托接收人现场签署《标的物验收单》视为现场验收合格,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验收标准的,乙方应在收到设备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并直接将设备返还甲方,不得使用;乙方累计或连续逾期付款达3期以上的,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分期款、迟延付款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金额10%收取;乙方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额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金;乙方未按本合同履行的,甲方按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维护权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由乙方、丙方先行签字和盖章,以确认本合同意向达成,甲方得依此合同做向乙方备货及其他合同履行准备;本合同及附件在甲方加盖合同章或公章时生效;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赵建安向原告住贸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安丰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未履行的到期及未到期分期付款、迟延付款金、违约金、其他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住贸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被告安丰公司签署标的物验收单,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该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且不存在瑕疵。庭审中,原告住贸公司陈述被告安丰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头金人民币1140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6期的分期款总计人民币162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应付的部分分期款人民币157元。被告安丰公司尚欠剩余分期款人民币1064470元未付。审理中,被告安丰公司为证明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就该挖掘机油耗比数值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贸公司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住贸公司负有按约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安丰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住贸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安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已累计及连续逾期付款达3期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住贸公司要求被告安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64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按未付款项的10%计算,为人民币106447元。因原告住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同时请求支付迟延付款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贸公司要求被告安丰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安对被告安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被告安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安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4470元;
二、诸暨市安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6447元;
三、赵建安对诸暨市安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6元,由住贸工程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9元;由诸暨市安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赵建安负担人民币15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素哲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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