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7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叶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润泽大院门口附近,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吴立春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叶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