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96号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毛仙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跃红,系公司员工。被告高志明,男,汉族。
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被告高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高志明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等设备,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接收了货物。该批货物金额不含税价为20万元,含税价为234000元(20万元+20万元×17%的增值税率)。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先后分三次共支付了14万元货款。2015年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开出两张各3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被告账户并没有钱。截至本案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为18173元(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8%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高志明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4日,原告中太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高志明(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设备,货款金额不含税价格为20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30%、40天左右再付到70%、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4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均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2张,但经查询,系空头支票。因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报社缴纳公告费65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在按约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太公司已经向被告高志明交付了合同约定之货物,被告高志明也应当及时支付对应之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之总价款为20万元(不含税),现被告已经支付了14万元,则其尚应支付尾款6万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应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迟延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具体时间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向原告开具第1张转账支票的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需承担增值税34000元(20万元×17%)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增值税税率税率为百分之十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依法纳税系其应当负担的行政法上之义务,而依据法律规定,增值税额应由买方即本案被告负担并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则原告恐有漏税之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负担增值税3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尚未实际开具该发票,故其主张该34000元也应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94000元(含增值税),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高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亚景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张毓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