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00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峰,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06年8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260元和罚款人民币25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760元的行政处罚;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13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还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后于2015年9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海峰在其租住的缙云县五云街道埠头村新村196号出租房二楼内,容留郑某1、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海峰在其租住的缙云县五云街道埠头村新村196号出租房二楼内,容留潘某、朱某、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海峰在其租住的缙云县五云街道埠头村新村196号出租房二楼内,容留舒某1、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海峰在其位于缙云县舒洪镇姓王村螺蛳岩平黄路17号的家中,容留舒某1、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海峰的供述笔录,证人樊某、郑某1、潘某、舒某1、金某1、郑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峰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吸毒等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徐诗周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