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002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通许县竖岗镇人民政府水利站站长,负责2012、2013年通许县竖岗镇农业综合保险工作。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7月4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魏江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连某某、夏某某、燕某某、陈某某、刘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5日,我院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连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孙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开封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汴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4)通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连某某、夏某某、燕某某、陈某某、刘某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已准许。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魏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通许县竖岗镇农业保险工作期间,利用汇总、经手保费及发放保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对2012年、2013年农业保险理赔款中的41307.75元结余款,采取隐瞒手段予以侵吞。2、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通许县竖岗镇农业保险工作期间,利用汇总、经手保费及发放保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虚假投保骗取2012年、2013年农业保险赔偿款共计28000元。3、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勾结连某某、夏某某、燕某某、陈某某、刘某及侯某某、张某某,利用孙某某汇总、经手保费及发放保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虚假投保骗取2012年、2013年农业保险赔偿款共计84495元。其中连某某骗取18600元、夏某某骗取17750元、燕某某骗取17000元、陈某某骗取11450元、刘某骗取8640元、侯某某骗取5000元、张某某骗取42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手段侵吞农业保险理赔结余款,并采取欺骗手段单独或者勾结他人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数额153502.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认罪。辩护人认为,第一起犯罪事实数额应为39862.75元;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二、三起事实中是为了完成政府摊派任务。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通许县竖岗镇农业保险工作期间,利用汇总、经手保费及发放保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对2012年、2013年农业保险理赔款中的39862.75元结余款,采取隐瞒手段予以侵吞。2、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通许县竖岗镇农业保险工作期间,利用汇总、经手保费及发放保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虚假投保骗取2012年、2013年农业保险赔偿款共计28000元。3、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勾结连某某、夏某某、燕某某、陈某某、刘某及侯某某、张某某,利用孙某某汇总、经手保费及发放保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虚假投保骗取2012年、2013年农业保险赔偿款共计8449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手段侵吞农业保险理赔结余款39862.75元,并采取欺骗手段单独骗取农业保险赔偿款28000元,勾结他人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8449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贪污行为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勾结他人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9862.7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童
审判员 文小刚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娄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