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439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男,汉族。被告彭佑良,男,汉族。被告张玉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佑良、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49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74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彭琳旭
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 赵宋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东期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傅东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