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456号原告刘根文,男委托代理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庆,男被告江淑荣,女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根文诉被告张玉庆、江淑荣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勤、被告张玉庆、江淑荣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根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与讷河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耕种土地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耕地,强行抢种30亩,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抢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应依法给付原告该土地的承包费。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30亩耕地承包费12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在1998年前后就对诉争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至今未予解除。作为一良种场将有争议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是无效的转包行为。即便造成原告损失,也应由一良种场予以赔偿。二被告实际耕种土地22.5亩,并非30亩。另外,张玉庆本人未耕种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耕地,实际耕种人是张淑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讷河市市政府为了讷河市工业园区的发展需要,将园区规划范围内的一良职工责任田(总面积4700亩),以每平方米29元的经济效益补偿价格,承包到2027年末做为市政府的工业用地。2014年讷河市工业园区对此土地进行了管理。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讷河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2472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589.6亩土地,核每亩419元(具体面积、位置以讷河市规划设计院测绘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耕种土地过程中,被告张玉庆将原告承包的耕地,强行抢种7.5亩,被告江淑荣强行抢种15亩。造成原告无法耕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向讷河市工业园区移交2013年市政府征地的协议、2013年政府预征第一良种场土地平面图、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讷河市政府已经征收的土地,其丧失了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抢种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按原告承包土地的价格每亩419.00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抢种土地30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以二被告认可的22.5亩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淑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5.00元,被告张玉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原告负担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洪涛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