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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1民初426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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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426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塔什店镇。

法定代表人:朱徽。

委托代理人:葛永强,系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

委托代理人:康泰建,系被告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矿业”)与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湖苇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葛永强,被告博湖苇业的代理人康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矿业诉称:2014年7月,被告博湖苇业从原告处购买煤炭3000吨,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仅口头协议,原告按期完成给被告提供煤炭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煤款5822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实现债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煤款582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博湖苇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联合矿业与被告博湖苇业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3000吨,货到付款。原告于当月将全部煤炭运至被告处。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合计668599.98元,税额113662.02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我公司(原告联合矿业)核对贵公司(被告博湖苇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如下: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煤款582262元。”被告博湖苇业会计赵颖在该对账说明下注明金额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章。上述事��有《对账说明》、《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对账说明》、《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经双方核对,被告博湖苇业尚有煤款582262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82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582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