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卢宗宁。
委托代理人:武晓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国
委托代理人:谭德明。
委托代理人:赵蕊。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晓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健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刘鹏、
代理
审判员汪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晓国系沈阳乾元通物资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沈阳乾元通物资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包括黄晓国在内24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项目包括《附加意外医疗》、《团体意外定寿》、《可调行标残疾》险种。《可调行标残疾》险种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黄晓国系该团体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之一。2014年5月,黄晓国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后送医救治,并经过入院治疗,医生诊断黄晓国系指创性截断,其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均缺失。在审理过程中,经黄晓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晓国的伤情进行鉴定,依据《人身保险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黄晓国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的赔付,平安养老保险辽宁分公司已向黄晓国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且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赔付明细及拒赔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证。原审法院认为,黄晓国作为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人身意外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黄晓国遭受的意外伤害,系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养老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所造成的伤残在“可调行标残疾”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又因黄晓国的左手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平安养老保险辽宁分公司应按现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按照残疾给付保险金额的20%向黄晓国支付残疾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对黄晓国请求判令平安养老保险辽宁分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等级按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黄晓国提出的要求平安养老保险辽宁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晓国“可调行标残疾”保险金32000元。(160000元×20%,九级)。
二、驳回原告黄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诉讼费2415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810元,原告黄晓国负担1605元。一审宣判后,平安养老保险辽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判断上诉人是否承担“可调行标残疾”赔付责任,除需考虑保险期间,还需考虑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只有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符合保险责任约定的伤残才可以获得理赔,一审仅凭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现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照保险金额的20%支付残疾保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已约定上诉人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该“特别约定”系投保人通过《团体人身险投保单》提出,其实质为投保人发出的要约,是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级别的变更,该约定是有效并具有约束力的,因此上诉人仅承担1-7级伤残的保险责任,黄晓国所受九级伤残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黄晓国辩称,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特别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事故是否属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残疾保险金。虽然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以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为标准,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因被保险人意外事故造成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现被保险人的伤残事项属保险公司所列的伤残项目之列。另虽然该“特别约定”未列入“责任免除”一节,但仍属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810元,被上诉人黄晓国负担1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代理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