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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997号

傅才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傅才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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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才忠,曾用名傅财中,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育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才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傅才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傅才忠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广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金色童年幼儿园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吴某1(1962年3月8日出生)驾驶的A5573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受伤于2016年4月21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大面积脑梗塞,最终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傅才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1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才忠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才忠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述事实,被告人傅才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2、励斌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谅解书,监控录像光盘,查获经过,被告人傅才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才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才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才忠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才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洪?PAGE??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