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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797号

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797号罪犯刘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浙嘉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