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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429号

陈式勤与赖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式勤,赖琴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429号原告陈式勤,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仪旺,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1404011104105。被告赖琴芳,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石城县。

原告陈式勤与被告赖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式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琴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8万元,并当场立具借条,约定下月开始,每月归还原告4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56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逾期利息按本金32000元,月利率0.5%计付自款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琴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具立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需在每月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共计20期),还款日期从2015年9月底开始。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有8期共32000元到期债务未履行,逾期履行的利息共计560元(按月利率0.5%计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琴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式勤借款32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逾期履行利息共计56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逾期利息按本金32000元,月利率0.5%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发

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

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斌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