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569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王照龙。2012年7月3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霸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系累犯,自愿认罪。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332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59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一次,表扬二次,单项技能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照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罚金刑履行情况及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照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