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760号
原告:大连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迟福功,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广源,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华农村。
被告:韩某,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
原告大连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两份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韩某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协议中已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韩某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将货款273825元全额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382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于2013年12月10日订立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松木岛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协议约定预计供货500立方米,以实际签单量为准,合同价款预计150000.00元。供货时间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需付清已发生的混凝土所有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又订立了混凝土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供货量300立方米左右,以实际签单量为准,合同价款预计87000.00元,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同前述协议中的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1110.5立方米,发生总价款为323825.00元,在协议履行中被告仅付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中承诺欠付货款273825.00元,在同年8月未付清,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欠付货款273825.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两份混凝土买卖协议,对账单两份,催款通知单,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该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就应主动按协议约定条款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混凝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承诺还款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和5月24日以对账单形成确认了供货量和欠付货款,被告也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其并未按承诺兑现,因此其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个人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泰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38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738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7.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兆玉
审判员 胡小杰
审判员 姜琳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