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556号原告汪国松。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010548557。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157898。被告史晓林。被告史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均,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11040774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雷,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250756。
原告汪国松诉被告史晓林、史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史丹、被告史晓林和史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均和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国松诉称:被告史晓林因承建武汉金桥大道工程项目,拖欠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共计1019848元。后被告史晓林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便委托被告史丹与原告进行协商付款事宜。2014年3月27日,在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史丹达成《还款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史晓林的实际经济情况,最终同意以650000元予以协商解决。被告史晓林先期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付清,被告史丹为被告史晓林的上述债务作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史丹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50000元,剩余欠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晓林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史丹亦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史晓林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史丹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汪国松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1、被告史晓林欠原告工程欠款总计1019848元,后双方在武汉市江汉区石桥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同意以65万元予以了结此事,2、被告史丹自愿作为史晓林担保人,对后期应付的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委托书一份,被告史晓林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羁押后全权委托被告史丹处理其与汪国松的工程欠款一事,被告史丹对被告史晓林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史晓林辩称:
一、原告汪国松提出的工程欠款案件已经由武汉法院判决,本案属于一案两审,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史晓林系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航公司)长兴分公司工作人员,也是该公司武汉金桥大道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8月3日,原告曾与被告史晓林代表的中航公司长兴分公司武汉金桥大道项目部签订《金桥大道桥梁工程劳务及部分材料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责任和义务。但由于被告史晓林所在的公司资金短缺,为此,经被告史晓林代表中航公司与原告经过财务结算,中航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019928元。由于中航公司无力支付该笔欠款,原告曾于2012年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劳务费1019928元。2013年12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航公司与原告汪国松之间系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判令中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汪国松工程款101992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现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原告是就同一笔款项在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后,又以另外一个理由再次提出诉讼,并要求贵院对已经由武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处理的问题再次审理并判决,显然,原告提出的这一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案不两审的原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史晓林不是史丹所签订的具有保证性质的《协议书》的当事人,同时,被告史晓林个人也不欠原告的钱。在被告史晓林的胞妹史丹与原告于2014年2月签订的具有保证性质的《协议书》中,被告史晓林并不是当事人,更没有在其中明确被告史晓林个人欠原告的钱,同时,根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原告所诉求的所谓“劳务费”,实系中航公司欠款,同被告史晓林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史丹签订的这份保证协议中的主债务,即原告所称的“被告史晓林个人欠款”,不仅根本不存在,而且与武汉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悖,因此,不能依据保证协议而推定主债务成立,而应该根据主债务成立与否再考虑从债务的保证责任问题,这个逻辑关系不能颠倒。为此,原告如依据该保证协议追究被告史晓林的债务责任,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于法不合。
三、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并涉嫌虚假诉讼。如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史晓林拖欠的“欠款”,与《协议书》中所称的“欠薪”以及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64号生效判决书中的“工程款”虽名目不同,但均为同一笔款项,即中航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19928元;根据江汉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中航公司与汪国松之间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并判令中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松工程款人民币1019928元。该份判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判决书后,已经知晓工程款应当由中航公司承担前提下,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被告史晓林被羁押,而后又利用被告史晓林和被告史丹无法沟通的情形,与被告史丹签署《协议书》,前后从被告史丹处索要了55万元“欠款”,现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晓林支付剩余10万元“欠款”,其起诉应当属于恶意诉讼,其目的是希望通过诉讼获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其行为甚至构成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史晓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私人经济纠纷,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在已就工程款起诉的情况下,又因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史丹辩称:
一、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理由同被告史晓林所述。
二、被告史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原告与被告史晓林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也不成立。由上文可知,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纠葛的是中航公司,该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019928元,该事实已由江汉区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64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书》中的主债务不成立,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也不成立。2、原告伙同武汉公安机关欺骗被告史丹签署《协议书》。原告汪国松实际上在2014年初向武汉市公安机关报案时,就已经明知武汉法院已经判定该笔债务的承担人是被告史晓林所在的中航公司,同被告史晓林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原告依然向武汉市公安机关报案。武汉公安机关也在完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将被告史晓琳拘留。不仅如此,原告还串通武汉公安机关合伙欺骗被告史丹,说不给钱就不放人。被告史丹为了救自己的哥哥,出于无奈,只好按照原告的意思签订了所谓的保证协议。现根据被告史丹委托的律师从网上下载的武汉法院判决书得知,原告所诉称的这笔钱,同被告史丹的哥哥史晓林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史丹完全是受骗签订了这份《协议书》,为此,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合同,或属于应被撤销的合同。故不仅被告史丹不存在任何保证责任,而且原告还应全部返还被告史丹被其骗取的55万元,被告史丹保留相关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史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史晓林、史丹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江汉区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1、该份判决书明确原告汪国松与中航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2、该份判决判决中航公司支付原告汪国松工程款;3、该份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系在汪国松向武汉公安机关报案前,原告在报案前已经知晓工程款应由中航公司承担;4、该工程款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证据2:武汉市江夏区法院(2015)鄂江夏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史晓林只是该项目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由史晓林个人承担,而是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继而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担保关系中的主债务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案外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下属的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下称长兴分公司)与武汉一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冶公司)签订《金桥大道第32-35联桥梁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长兴分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完成一冶公司承建的武汉市二环线汉口段金桥大道第32-35联桥梁结构施工工作。2009年8月3日,原告与长兴分公司武汉二环金桥大道项目部签订《金桥大道桥梁工程劳务及部分材料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包工。合同签订后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与2011年5月2日施工完毕。2011年5月20日,长兴分公司武汉二环金桥大道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史晓林(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一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款1019928元,后因被告史晓林因故离开工地,原告追讨该笔欠款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将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和武汉一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松工程款人民币1019928元;
二、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国松延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19928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汪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追回上述欠款,便向有关部门报案,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对被告史晓林进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石桥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史晓林的妹妹史丹(也即本案被告)及案外人陈亚军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汪国松向武汉市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称史晓林欠薪1019848元,后史晓林陆续向汪国松还款275000元,一冶公司代为向汪国松支付88800元,对于尚欠部分,考虑到史晓林的实际经济情况,汪国松同意以650000元予以了结;史丹作为史晓林的近亲属,代史晓林先期支付汪国松及其所雇用农民工工资45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史晓林本人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予以付清(2014年9月1号之前支付100000元);史丹自愿作为史晓林的担保人,对于史晓林后期所要支付给汪国松200000元提供担保。”(与陈亚军相关内容略去)。同时,被告史晓林与被告史丹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史晓林因史晓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自愿申请调解,现因在押不能到场调解,特全权委托史丹参与调解、处理有关事宜。受托人史丹系史晓林妹妹。”同日,被告史丹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450000元,被告史晓林被予以释放。后在2014年9月1日,被告史丹又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两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史晓林的妹妹史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告报案称史晓林欠薪1019848元”,但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6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所欠原告汪国松的工程款1019928元系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债务,并判由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可以确认上述工程款不属于被告史晓林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史晓林拖欠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1019848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仅提供欠条性质的《协议书》而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相应欠款事由和欠款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史晓林之间的主债务不存在,故被告史丹提供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国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原告汪国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