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正洪。委托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李冬林。
上诉人梅正洪与被上诉人李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郑鹏、
代理
审判员赵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正洪的委托代理人田劲、徐建,被上诉人李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林在一审中诉称:李冬林、梅正洪系“干亲家”,为支持梅正洪经营,李冬林借给梅正洪28万元,梅正洪承诺在扣减案外人李冬梅(系李冬林之姐)欠其的工程款后支付余款,且承诺扣减后的余款于2011年5月30日还10万元,最后的余款自2011年5月30日后按月息2.5%计息,未定还款期限。其后,梅正洪与案外人李冬梅一直未结算,经李冬林催收,梅正洪先后支付了10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对余下款项,李冬林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梅正洪立即偿还李冬林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梅正洪承担。梅正洪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梅正洪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李冬林借款,李冬林以现金的形式陆续向梅正洪支付借款28万元。梅正洪于2011年4月6日向李冬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冬林现金贰拾捌元正(280000.00元)。2011年5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余款按月息2.5分计算支付(5月30日以后计息)。借条人:梅正洪2011.4.6”。梅正洪于2011年5月30日之后支付10万元本金及1万元余款利息。余款经李冬林多次催收,梅正洪至今未还,李冬林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梅正洪向李冬林借款2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大写为“贰拾捌元”,但结合借条全部内容,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大写系笔误,该事实应予确认。据此,李冬林、梅正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梅正洪已经偿还李冬林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李冬林借款本金18万元。因李冬林、梅正洪对18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已经李冬林催收,梅正洪仍未清偿,故李冬林要求梅正洪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冬林要求梅正洪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李冬林、梅正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一致的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梅正洪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从2011年5月30日以后按月利率2.5%计息,而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期限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李冬林、梅正洪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已经超过了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6.6%(6.65%×4),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李冬林诉请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但梅正洪已支付利息1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梅正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冬林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梅正洪负担。一审判决后,梅正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梅正洪支付给李冬林7万元。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梅正洪向李冬林借款28万元后,共偿还了李冬林11万元,后梅正洪与李冬林及案外人李冬梅达成了口头协���,约定李冬梅将应支付给梅正洪的工程款10万元直接支付给李冬林,作为偿还给李冬林的借款,此后,李冬林可能因亲属关系未要求李冬梅支付该10万元工程款。李冬林以梅正洪与李冬梅没有结算为由称没有扣减借款不属实。梅正洪只欠李冬林7万元。并且,一审判决后,梅正洪已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李冬林7万元,因此不再欠李冬林借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而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开庭审理,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显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李冬林在二审答辩称:梅正洪在李冬梅处做了工程,梅正洪称李冬梅差他几万元钱,因此梅正洪写欠条时说可以把李冬梅的欠条拿来抵扣涉案借款,但至今未拿出来冲抵。梅正洪确实于2016年2月6日向李冬林支付了7万元,但支付的是利息。二审中查明,2016年2月6日,梅正洪向李冬林支付7万元。梅正洪称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李冬林称系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梅正洪是否还欠李冬林借款及欠款的金额。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梅正洪认可收到李冬林出借的借款28万元,其称已还清借款,应当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一审诉讼中,梅正洪未举示还款的证据,但李冬林认可收到梅正洪还款11万元,并称该11万还款中,1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而梅正洪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共还了李冬林11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冬林已偿还10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梅正洪称其与李冬林及案外人李冬梅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李冬梅将应支付给梅正洪的工程款10万元直接支付给李冬林,作为偿还给李冬林的借款。但是,梅正洪并未举示其与李冬梅结算的依据,梅正洪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与李冬林达成协议已确认应当抵扣借款的金额,故梅正洪主张抵扣借款1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梅正洪于2016年2月6日向���冬林还款7万元,但双方对该款系偿还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顺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应首先清偿借款的利息。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其应适用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而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仍应适用施行前的解释。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是2015年5月,故应当适用《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因一审判决后,梅正洪又向李冬林偿还了7万元,属于新事实的发生,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认定,并导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28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梅正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冬林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案件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3900元,由上诉人梅正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赵 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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