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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337号

李永生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永生,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永生,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顺立、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区。投资人康新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洪刚。系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李青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生、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以下简称云台水厂)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永生于2015年7月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李永生2014年5月、6月工资5000元。2、支付李永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份,共计7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支付李永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休息日安排工作工资14592元。4、支付李永生8个月统筹金504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5、支付李永生加班拉山泉水工资4617元(2014年3月份13天,4月份10天,5月份2天,6月份2天,共计27天,加班时间17:30—00:00)。6、支付李永生二倍经济赔偿金5000元(2013年至2014年7月)。7、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9209元。8、本案诉讼费由明仁公司、云台水厂承担。明仁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明仁公司不支付李永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生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李永生、云台水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马云云,上诉人云台水厂的委托代理人白洪刚,被上诉人明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永生于2013年11月1日经由康新超招聘到云台水厂设立的美中城销售点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康新超的管理,并由其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工资为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2014年2月,薪资发放标准变化,由基本工资(1500元/月)、效益工资、奖金、福利等构成。2014年7月,康新超口头将李永生辞退,且未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李永生共计在云台水厂工作了8个月。即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其中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2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1987.5元。李永生于2014年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劳人仲案字(2014)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永生2014年5月、6月份工资5000元;2、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永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7500元;3、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永生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对云台山矿泉水厂的公告费1250元,由李永生承担178.57元;5、驳回李永生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永生、明仁药业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永生受聘于康新超,接受康新超的管理,并由其发放薪资,而康新超为云台水厂的法定代表人,且云台水厂承认与李永生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李永生与云台水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与明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明仁公司提出的不支付李永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诉求予以支持。李永生在云台水厂的工作时间起于2013年11月1日止于2014年6月底,工作期间的月均薪资为1987.5元。工作期间因用工单位方面的原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李永生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2014年7月云台水厂口头辞退李永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因此李永生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李永生在云台水厂工作期间平均月薪为1987.5元,因此云台水厂应当支付李永生经济赔偿金3975元;李永生要求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云台山矿泉水厂与李永生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仍未支付其2014年5月、6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李永生要求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经调查2014年5月、6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云台水厂应当支付拖欠李永生工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逾期未执行的需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因此李永生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永生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缺少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李永生要求支付其8个月统筹金的诉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范围。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生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3000元;

二、被告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生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共计7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3400元;

三、被告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生经济赔偿金3975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生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在本次劳动争议中对原告李永生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承担。李永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李永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云台水厂、明仁公司承担。理由为:1、根据李永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永生与明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并不与云台水厂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永生提供的经销合同(王朝杰、李永生代表明仁公司与修武县新房副食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经销合同,编号为0005871;李永生代表明仁公司与沁阳兴隆批发部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编号为0005874)可以很好的证明李永生为明仁公司员工,明仁公司对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了认可,所以说该合同可以很好的证明李永生与明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李永生提供的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云台水厂登记信息可以显示云台水厂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7月17日才由芦建华变为康新超(2011年1月21日--2014年3月25日期间为李青川、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17日为芦建华、2014年7月17日以后为康新超),而李永生于2014年7月份被明仁公司辞退(对此被上诉人认可),康新超在2014年7月17日才成为云台水厂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其并不可能代表云台水厂行使任何与云台水厂有关的职务行为,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李永生受聘于康新超,接受康新超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而康新超为云台水厂的法定代表人,且云台水厂承认与李永生存在劳动关系”由此来断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3)李永生提供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查询的明仁公司信息可以很明确的显示出康新超在2005年1月份就已经开始担任明仁公司销售副总,2010年3月成为该公司股东。而李永生在2013年11月份便开始在明仁公司工作。明仁公司提供的证明仅仅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12月份又任命一个销售副总,并没有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备案,真实性也有待核实。康新超的销售副总职务却是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备案的,且明仁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撤销康新超职务的证据,所以康新超仍应当为销售副总,其职务行为应当代表明仁公司而非云台水厂。2、一审法院认定李永生的2014年2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3月至6月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案件在仲裁审理阶段被上诉人对李永生工资发放标准为2500元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可见李永生工资一直是以2500元为标准发放的,如果李永生工资发放标准不是2500元/月,被上诉人当时就应当提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李永生的工资发放标准,所以李永生工资标准应当以仲裁时被上诉人认可的具体数额为依据。云台水厂针对李永生的上诉辩称,李永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明仁公司针对李永生的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永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台水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等诉讼费由李永生承担。理由为:1、关于李永生的工资数额,原判认定李永生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2月工资为2400元,对于该工资数额云台水厂认为应为1500元,并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对云台水厂出示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在认定事实时却未按照相应证据予以认定,而是在李永生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依据其诉讼主张直接认定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原判认定李永生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数额存在错误。2、原判认定李永生与云台水厂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2014年7月,康新超口头讲李永生辞退”无证据证明,李永生依据其所提供的第7组证据证明其在康新超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但该组证据在原判证据认定部分被认定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认可”,依据李永生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云台水厂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直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显然错误。李永生针对云台水厂的上诉辩称,云台水厂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明仁公司针对云台水厂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根据上诉人李永生、云台水厂与被上诉人明仁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及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生、云台水厂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永生认为其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李永生与明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李永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理由为当时李永生与康新超谈的是销售明仁公司苏打水工作,康新超提供了明仁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用于销售,李永生作为明仁公司的工作人员还与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康新超当时是明仁公司的股东,而当时云台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康新超,所以康新超不可能为云台水厂招聘员工。康新超在2014年7月不让李永生干了,李永生每月工资2500元,当时是签字领现金。云台水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云台水厂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李永生与云台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销售人员的基本工资都是一样的,其他销售人员的工资底薪是1500元,所以李永生的工资应为1500元。明仁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李永生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李永生是与云台水厂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明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云台水厂不仅自认李永生是其单位的员工,且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李永生在一审也自认招聘上岗的是康新超,发放工资的是康新超,上班的地点不在明仁公司,甚至李永生都不知道明仁公司的销售制度和管理制度,因此从各方面都印证李永生与云台水厂存在劳动关系。2、通过明仁公司在一审的举证,可以印证明仁公司在2013年12月份的销售副总是张永春,康新超在2013年7、8月份就离开了明仁公司,明仁公司销售人员的工资表和云台水厂提交的工资表存在明显不同,李永生不是明仁公司员工,与明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李永生称康新超在2014年7月17日才成为云台水厂的法定代表人,这与云台水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存在矛盾,云台水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康新超在2014年4月17日成为云台水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在一审提交的云台水厂的登记信息是不属实的。4、康新超在2013年7、8月份就离开了明仁公司,在本案案发时已经不是明仁公司的销售副总,其行为不代表明仁公司;李永生只提交了明仁公司的2005年的工商登记材料,其提交的材料不全面,只能证明康新超在2005年1月担任明仁公司的副总,李永生还应提供明仁公司2013年、2014年的工商登记材料。5、李永生在一审提交了明仁公司的经销合同,在该合同中有李永生的签字,李永生以此证明其是明仁公司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康新超从明仁公司离职后,由于与明仁公司存在关系,康新超为明仁公司代理商,其对外签订合同时以明仁公司名义签订,只能证明明仁公司与云台水厂存在合同代理关系,明仁公司承担的是对外的横向责任问题,并不必然代表明仁公司对签订合同的代表康新超聘用的李永生承担管理责任,事实上李永生接受康新超、云台水厂的用工和管理。李永生如要证明与明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应提交工资表、工作证等相关证据,李永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明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永生、云台水厂、明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和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等招录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本案中,李永生主张其与明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交明仁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由于李永生未能提交以上证据,因此李永生认为其与明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云台水厂认可其与李永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云台水厂与李永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云台水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拖欠李永生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云台水厂未能提交其与李永生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李永生主张的2014年7月为准。原审法院根据云台水厂提供的工资表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李永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每月的工资数额是正确的。云台水厂主张的李永生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月工资为1500元和李永生主张的2014年3月至6月的月工资为2500元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永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和休息日上班的事实,其要求支付加班和休息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永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也未对拖欠李永生工资和加班工资作出过处理决定,因此李永生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和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李永生请求支付统筹金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请求在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永生、云台水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永生、云台水厂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冬 来源: